依据《关于贯彻实行〈中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薪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薪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支付,但不可以低于最低薪资标准的80%。
关于病假(疾病或非工受伤医疗期)的天数,是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24个月(特殊情形的可延长)。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依据本人实质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质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质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公告(劳部发236号)中规定,2、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依据现在的实质状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可以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合延长医疗期。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